个人破产制度对信用卡业务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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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8日19:15:05 评论 787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条例》的发布备受各界关注。从相关内容看,个人破产制度试水对信用卡业务影响深远。本文就《条例》对信用卡行业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个人破产制度对信用卡业务的影响分析

一、

《条例》出台的背景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发布,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个人破产立法开始提上日程。
以上述两个重要文件的出台为契机,法院系统和地方政府开始积极探索立法之路。2019年2-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多种场合明确,要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10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欠214万只需还3.2万”一时引发热议。202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2个月后《条例》正式通过,拉开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序幕。
对法院和地方政府而言,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具有迫切的现实需要。数据显示,当前,我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执行不能”案件,这意味着大量胜诉案件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合法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备受各界诟病的“执行难”问题将得以解决。受新冠疫情和2019年下半年以来的贸易战影响,深圳地区部分外向型企业相关从业者的消费及信贷偿付能力下降明显,债权债务矛盾突出,通过个人破产让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并且给予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有效促进个人经济再生,维持地区经济社会稳定。

二、

《条例》的主要内容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困境

个人申请破产后,通过法定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并对其实施必要的失权限制后,可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在此过程中,以下四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银行债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需要引起重点关注:什么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有多少破产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破产程序是否公正高效?失权限制会使破产者付出多大代价?

1.破产对象

《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领域或者生活消费领域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债务人均可申请个人破产。
《条例》相关立法说明中虽明确因“过度消费”而非“生活消费”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债务人不得申请个人破产,但二者很难量化区分。就信用卡而言,依据2018年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卡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可认定为“恶意透支”,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条例》施行后,预计银行仍会倾向于通过刑事程序对持卡人最大化施压以挽回债权,而非听任持卡人申请破产。刑民交叉问题如何解决,尚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廓清。

2.破产财产

《条例》规定,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本人名下的财产,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职能将由新设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及破产管理人承担。
在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将面临严峻挑战。以房产为例,债务人异地名下的房产信息尚未全国联网,向属地管理部门逐一查询破产债务人在深圳地区以外的房产会十分困难。实现对隐匿、转移或不当处分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精准防范和打击,在操作层面不容乐观。

3.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了个人破产的三种程序: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将除豁免财产(上限为二十万元)以外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经过三年考察期后可免除未清偿债务,考察期内实行失权限制。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执行不超过五年的重整计划以实现部分债务清偿,重整程序无任职限制,行为限制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即可解除。三是和解,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减免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审查后实现债务清理,和解程序无失权限制。
从域外个人破产实践看,破产清算和重整是破产的主要方式。《条例》设计的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明显向有利于债务人的方向倾斜,对债务人的约束力大幅降低。如破产清算的考察期从草案中的六年大幅缩短为三年,重整无失权限制(而温州首例“个人破产”一案中,法院在批准重整方案后仍签发了对债务人蔡某的行为限制令)。重整计划表决标准相对宽松(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该等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即可,而香港地区的债务人还款提议必须经代表债权金额超过全部债权3/4的债权人表决同意方可执行),也利于恶意逃债者铤而走险。恶意破产者会充分利用这一规定虚构大额“债权人”的存在,并与这些主要“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以此达到既不用偿还真实债权人债务,又能逃避失权限制的目的。

4.失权限制

《条例》规定的失权限制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消费行为限制,包括债务人在交通工具乘坐、高档场所消费、不动产与特殊动产购置、不动产装修、子女教育、办公场所租赁、保险理财购买等方面受到的限制;二是职业资格限制,即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失权限制作为破产者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免除未清偿债务所付出的主要代价,相关约束的严厉程度会对债务人的破产意愿产生直接影响。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标准。与该惩戒标准相比,《条例》规定的失权限制无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较为宽松。广度上,破产失权缺少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政府支持或补贴、特殊市场交易等诸多限制。深度上,破产失权在职业资格限制方面并无入党、招录为公务人员、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等限制内容。此外,类似异地财产调查受制于财产登记制度,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的背景下,失权限制的跨区域监督同样将面临困难。据报道,针对“出了深圳还能否限制其行为”的问题,深圳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士回应“只能尽力而为”。失权限制在制度层面的相对宽松和操作层面上的现实困难,将会诱发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进行躲债的问题。

三、

个人破产的域外实践

1978-2005年间,由于破产约束宽松,美国的个人破产申请数量增长了近10倍,这种情况引起了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的担心。2005年,美国的银行团体以“银行越来越无法承受这种损失,长此以往提供新贷款的条件会更加严苛,对经济发展造成巨大负面影响”为理由游说国会通过了《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加强了对个人破产的限制,主要措施包括:强制债务人申请破产前进行信用咨询和教育;大幅提高破产申请费用,并要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而非事后缴纳;加重破产律师在协助申请过程中因材料不足、错误及失实而承担的责任;引入收入测试机制,要求有足够收入偿付部分债务的债务人需申请重整而非破产清算,并限制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主动提出清偿期限及清偿比例的权利;缩小自由财产(从阿拉巴马的2000美元到弗吉尼亚的10 000美元不等)。随着该法案的实施,美国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在2006年、2007年陡然下降,并在2008年次贷危机后连续8年逐年下跌。
2016年,韩国修订《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强化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一是对可疑债务人进行重点审核。可疑情形包括具有大额且无担保的、收入有较大变动可能性的、在申请个人重整之际处分主要财产的。对此类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案件,法院或者驳回债务人的申请,或者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二是加强对不诚信居间人的管理。对被多次举报为疑似不诚信的居间人(如提供虚假破产申请材料等),法院予以书面警告,并委托相关部门调查惩戒。
从美国、韩国的实践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制度修订的做法是通过增加破产者成本、严格破产者行为管理、鼓励破产者继续偿还债务等措施提高个人破产门槛,降低破产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

《条例》对信用卡行业的影响分析

1.信用卡逾期风险上升

信用卡客户群体中,预计收入不稳定、经济下行期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个私业主以及热衷于多头借贷超前消费、资金链容易断裂的共债客户将成为个人破产申请主体。数据显示,这两类高风险群体逾期后,银行受偿的可能性原本就不高,这些群体是否申请破产似乎对银行影响不大。但基于以下三方面原因,信用卡的资产质量仍将大概率承压。
第一,银行已收回的欠款可能会被强制返还。依据《条例》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的财产将由管理人重新分配给全部债权人。这意味着银行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会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随时有被强制返还的可能,高风险群体的资产下迁风险进一步攀升。
第二,“坏客户”的道德风险大幅上扬。对于坚信“凭本事借的钱,为什么要还”的冒险者而言,申请个人破产将成为躲避银行债务的完美方案。豁免财产金额较高、失权限制相对宽松、免责考察期较短、财产清查与行为监督困难等因素,将大概率催生“坏客户”实施以下两种行为:一是过度透支信用卡用于挥霍性消费;二是一次性刷光所有额度或大额套现后转移财产拒不偿还。
第三,黑灰产业推波助澜。从美国、韩国的实践看,个人破产必将滋生非法代理行为。从国内经验看,近年来反催风气盛行,“反催收联盟”等黑灰产业规模化、产业化运营日趋明显。不难预测,国内的黑灰产业将利用《条例》出台的良机,竭力鼓动客户申请破产或以破产为由与银行“协商”降低还款金额,甚至会通过“技术”手段精准获取潜在破产者名单,大肆开展中介业务。

2.贷后管理模式面临调整压力

一是管理成本增加。信用卡以信用方式授信为主,信用卡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债权清偿顺位较为靠后,发卡行几无可能从破产程序中获得较大的财产权利。而破产程序本身旷日持久,参与破产申请异议、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免责考察等流程,无疑将大幅增加银行在时间、人力、费用等方面的投入。
二是催收业务受阻。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银行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催收。否则,“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将被视为“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而受到法律惩罚。银行还需要推进一系列制度、系统和流程的改造和衔接,以落实《条例》有关条款规定。比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停止计息,破产后不得执行存款自动划扣等债权保障措施,法院撤销已清偿债权的需要进行账务调整,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需要重启息费计算并进行征信报送调整等。

五、

应对策略和相关建议

1.参与破产程序

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银行应定期关注破产申请信息,及时行使听证、申报、表决等权利。在此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及时采取向法院主张驳回破产申请等救济措施。鉴于《条例》未针对普通消费者破产做特殊的制度安排,在积极配合《条例》落地实施的过程中,银行需密切关注个人消费者破产在实操层面如何演变,并及时调研总结,做好应对。

2.提升风控能力

一是强化贷前差异化管理。调整客户准入策略,跟踪分析深圳个人破产对象特征,并对有个人破产历史的持卡人审慎授信;强化支付能力考察,进一步提升收入负债因素在深圳地区客户准入策略中的权重。审慎选择准入群体,对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企业生产经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企业主以及多头共债客户等破产风险较高的自然人,提高准入标准。
二是增强贷后处置能力。动态监测持卡人偿债能力,主动识别潜在破产者,并加强客户破产信息的同业共享,及时出清高风险客户。及时控制未逾期客户风险,发现持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冻结其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发现有未到期分期的,应宣告提前到期。整合催收资源,结合逾期客户欠款金额、资产状况、还款意愿等因素开展针对性催收。

3.推进信用环境建设

针对个人破产制度推行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的问题,积极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完善财产登记和社会信用记录等方面的建设。比如,推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升破产信息获取的自动化水平,以便依托破产数据及时修正风险防控规则和策略。加强与法院在执行领域的合作,依法行使申请执行相关权利,防范债务人隐匿财产后将个人破产作为“执行不能”的快车道逃避债务。

4.积极反映立法诉求

《条例》正式施行前,银行业需要未雨绸缪,结合自身合理诉求,积极通过监管机构及行业组织向深圳相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推动制定可执行的操作细则,限制破产滥用,确保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长远来看,银行业应依托《条例》施行所积累的经验,致力于推动在国家层面立法时制定更加完善且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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